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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4-29 14:48:06 |来源|: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凭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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