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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8-25 16:38:48 |来源|: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布《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东风场区、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局、队:

   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实际的需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经20071228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对《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工商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工商所  行政处罚  办法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29印发

 

                               共印900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规范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授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所,须经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批准,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方可依照本办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未经授权批准的工商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授权批准的工商所,应当符合《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所建设规范(试行)》规定条件,并经达标验收。

    第四条  经授权批准的工商所对以下违法行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的;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或经营场所的;

    3、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4、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倒卖营业执照的;

    5、不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或无正当

理由逾期不验照,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6、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的;

    7、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

    1、经营国家禁止和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有价证券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2、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短尺少秤,以及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4、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5、使用或销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6、销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的;

    7、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兽、畜、水产品;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禽、兽、畜、水产及其产品的行为;

    8、销售没有车辆证明的非机动车;

    9、销售淫秽物品、迷信品、违禁品;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1 0、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1 1、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等行为的;

    1 2、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1 3、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活动的;

    1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工商所对属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以下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政措施;

    4、扣留、封存物资、物品总价值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扣留、封存期限3 0个工作日以内;

    5、限价销售、强制收购物资、物品总价值1万元以下;

    6、没收物资、物品总价值5千元以下,非法所得5千元以下;

    7、罚款2千元以下;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工商所对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1、违法标的物、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2、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等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工商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当事人的物资、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当场清点查扣物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者《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及清单一式三份;加盖工商所印章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报法制员,一份存入工商所档案。

    第八条  工商所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扣留、封存的物资、物品,除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工商所所长批准,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外,其他应加封工商所的封条予以封存,待处罚决定生效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工商所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下列情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违法主体是外商、港澳和台湾商人及外商投资企业;

    2、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3、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属工商所管辖范围和权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工商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案件,经工商所所长(含副所长,下同)批准,可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笔录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入、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将告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记入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对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工商行政政管理机关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并报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处罚决定、笔录、证据等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工商所查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所适用一般程序办理其管辖范围和权限内的案件,应当经工商所所长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所适用一般程序调查案件终结,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连同案卷交由本所法制员按规定程序进行书面核审。

    法制员核审完毕,提出核审意见后,应当及时退卷。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所所长审查决定。

    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所的印章。

    第十九条  工商所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罚没款处罚的,罚没款的收缴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案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并制作《违法案件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对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设立该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法制员制度,设立一名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承担对工商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职能。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法制员的具体职能应当包括:

    ()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核审;

    ()对工商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监督和指导;

    ()承担工商所日常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承办对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

    ()承担各类执法文书的备案工作;

    ()承担工商所的法制宣传培训工作;

    ()承担其他法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立工商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法制员的监督检查和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专业分局、所、队、站,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和处罚权限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424公布的《甘肃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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